2019年江苏辅警新政策

2023-06-09 13:55:52 来源:现代语文网

4月23日,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在其官网全文刊发《江苏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征求民意。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警辅人员可以从事的11项工作和不能从事的5项工作,其中有一项条款规定警辅不得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也意味着警辅给违停车辆贴罚单将不再合法。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导下,警辅人员可以履行7项职责:开展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公共安全宣传教育;开展窗口服务,采集基础警务信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开展安全检查;开展治安巡逻、卡口值守,防范、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堵截、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告知、劝阻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从事技术支持、行政文秘、后勤保障等事务性工作;开展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警辅人员还可以履行4项职责:协助开展接处警工作,保护案件、事件、事故等现场,参加抢险救灾;协助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协助执行看押、押解任务;协助开展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对警辅人员不能从事的工作,征求意见稿明确列出5条规定:未经授权的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工作;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审讯或者独立看押、押解犯罪嫌疑人;保管和使用武器;依法只能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其他工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前款所规定的工作。

哪些人可以担任警辅人员?征求意见稿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具有良好的品行;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能力;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但是征求意见稿也明确规定,有四类人员不得担任警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为了区别警辅人员和人民警察,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时应当穿着统一样式的服装、佩戴标识、携带工作证件。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标识和工作证件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一旦离职,配发的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都要归还。此外,还要求公安机关建立警务辅助岗位等级规范及等级晋升制度,参照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培训考核办法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晋升岗位技术等级。

附:江苏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加强警务辅助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警务辅助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分为协勤人员和文职人员。

协勤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暂住人口协管员等。文职人员包括接警员、行政文秘人员、技术支持人员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管理和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警务辅助队伍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警务辅助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公共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窗口服务,采集基础警务信息;

(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开展安全检查;

(四)开展治安巡逻、卡口值守,防范、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堵截、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告知、劝阻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从事技术支持、行政文秘、后勤保障等事务性工作;

(七)开展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开展接处警工作,保护案件、事件、事故等现场,参加抢险救灾;

(二)协助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

(三)协助执行看押、押解任务;

(四)协助开展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未经授权的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工作;

(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三)审讯或者独立看押、押解犯罪嫌疑人;

(四)保管和使用武器;

(五)依法只能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前款所规定的工作。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管理制度;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四)不得从事与职责相关联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在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员额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担任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报考警务辅助人员,除应当具备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应当进行考试、考核、体检和考察。

第十七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采取直接聘用、劳务派遣、人事代理、保安派驻等方式,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并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参加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平时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建立警务辅助岗位等级规范及等级晋升制度,参照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培训考核办法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晋升岗位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警务辅助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时应当穿着统一样式的服装、佩戴标识、携带工作证件。

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标识和工作证件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具体样式由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岗位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防护装备。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待遇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服装、装备、培训、奖励等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制定。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因工死亡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牺牲后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与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丧假等福利待遇。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劳动合同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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